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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回望——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系列征稿活动

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需要支付服务协议的违约金吗?

2010-08-26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收藏 复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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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位劳动者(a某)在某一用人单位(b公司)任职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止,在2008年2月1日,单位送该员工到某培训机构培训半年,花去培训费用5万元,双方签订有关服务期的协议书,约定如a某提前离开单位,需要承担违约金5万元。a某利用业余时间兼职于一家与b公司相同业务的公司,b公司发现后向a某提出警告,要求停止兼职工作,但是a某并没有放弃,在2010年3月1日,b公司对a某作出处理决定:第一、扣除a某本年2月份工资,第二、认为a某在本单位工作的同时,兼职于其他单位,对本单位造成不利影响,且警告后不改正,对a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1、如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提出服务期违约金的赔偿?
  
  2、如用人单位没有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的违约金?
  
  律师分析
  
  在《劳动合同法》第22条是有关服务期的规定,当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的专项培训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需要劳动者对单位的培训作出相应的回报,应在单位服务多少年限,如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是对违约金有最高限制,不能超过培训费用。那么针对与本案件,虽然结果是劳动者最终均是离开了用人单位,是否就一定需要支付违约金呢?对于不同的情况应作出不同的处理。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劳动者个人原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因为个人原因在服务期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法》鼓励人才自由流动,允许劳动者无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与用人单位的服务协议来看,劳动者是违反服务协议的约定的,在服务协议期限没有结束前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并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22条所规定的违反服务期的情形,应包含劳动者的个人原因解除的情形,所以按照规定,劳动者是需要向单位支付因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
  
  二、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正如本案件所提出的,如b公司认为a某在其他公司兼职,对a某作出克扣工资的处理,不管a某的行为是否属实,从法律上来看,b公司是无权克扣a某的工资,是一种违法行为,如a某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某解除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然是合法的,并且劳动者还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劳动者提出因为服务期没有满,而劳动者提前解除,需要支付违约金呢?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无权提出违约金的赔偿的,理由是:第一、在国务院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第二、从《合同法》规定可以参照理解,在《合同法》中对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需要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考虑违约方有主观过错,如其并没有主观过错,是因为另一方的原因造成其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其仍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件,劳动者之所以不继续履行服务期约定,是因为用人单位克扣工资(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在先,用人单位有过错,才造成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劳动者的行为不算违反服务期的约定,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三、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的规定,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权提出违约金的赔偿
  
  从《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去理解,是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而如用人单位提出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呢?应该是属于。因为:第一、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是劳动者的过失性行为,在本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单位有权利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针对于本案,a某在b公司任职的同时,又在另一家与a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任职,显然对a某在b公司任务的完成会造成影响,且作出警告后仍不改正,所以a某是有过失的,由此,b公司对a某作出解除的决定,可以认为,正是a某的过失造成单位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也就造成服务期无法履行完毕,可以认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第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了补充规定。在本法第26条第2款第3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四、用人单位除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外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是否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除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外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包括的情形是: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单位提出协商解除;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经济性裁员;4、违法解除。对于第1种情况,因为是单位与劳动者的协商解除,所以不存在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的问题,也就不需要支付服务期未满的违约金。而对于第2、3种情况,劳动者也是非过失的,是单位主动提出解除,所以劳动者也不存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自然也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对于第4种,是单位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违法解除,过错在单位,劳动者无任何过错,所以劳动者显然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虽然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该四种情形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立法本意考虑,可以作出如此的理解。
  
  从以上分析,对上述问题自然我们也有了很明确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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