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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回望——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系列征稿活动

爸妈都不在了,姑妈也能监护_幼儿园相关法规制度

2012-05-02 收藏 复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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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在某汽车运输公司所属儿童园就读的儿童小浩,4岁时父亲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母因此而精神失常。时常离家出走寻夫。鉴于家庭的不幸,小浩的姑姑承担起了照顾小浩的任务:平时小浩上幼儿的接送和家长会都是小浩的姑姑去的。幼儿有什么事也都直接找小浩的姑姑商量。谁知有一天,小浩的母亲出去后竟再也没有回来,找了很长时间都没能找到……

  在这种情况下,小浩的姑姑能否承担其监护人的义务?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时,儿童该由谁来监护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中,小浩的父亲死亡,母亲离家出走,小浩事实上处在无人监护的状况中。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儿童小浩的监护人可以由儿童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兄姐、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只要他们愿意,都可以承担儿童小浩的监护人。但对于监护顺序,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据此,小浩的姑姑作为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是可以有资格承担小浩的监护人,但必须是在小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如果证明小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则小浩的姑姑就完全可以承担其监护人。为了尽可能避免纠纷,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要征得儿童小浩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出具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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